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违法办案无法无天 主题关键词:
控告人: 王利军, 男,家住漯河市人民东路197号院3号楼1单元11号,身份证号 41110219641011159,联系电话13939593515
控告事实与理由 :“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枉法办案,收钱办案、制造冤假错案,错误拘留王利军并扣押现金 3 万元未退还”
一 基本情况
2006 年 9 月由陈占伟和王利军等人筹资,经工商部门审批,依法创立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占伟。 2007 年 3 月份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根孬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公司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 10 号)签订白灰供货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依合同向吕根孬支付货款一百多万元。而吕根孬在供货期间却因货物杂质超标、供货不及时等原因致使舞阳银鸽生产受到影响并造成停机。并因此导致舞阳银鸽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白灰供应合同使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吕根孬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以及借款还款义务,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协商解决,而是利用在修武县公安局的人际关系,以公司和王利军涉嫌诈骗白灰货款为由,在 2009 年 3 月 9 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为了获取私利,违反规定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将构不成立案条件的经济纠纷,违反法律规定于 2009 年 9 月 15 日立案,这是典型的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2009 年 11 月修武县公安局以王利军和公司另一股东二人涉嫌诈骗在网上通缉。修武县公安局于 2010 年 2 月 4 日对我进行刑拘(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日期是 2009 年 10 月 22 日), 2010 年 3 月 5 日刑拘一个月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修武县公安局让家属交 3.5 万元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予以释放。 2011 年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另扣押的 3 万元以退赔赃款为理由没返还。
二、相关事实证据
双方自签订供货合同至合同终止,我公司经核算吕根孬还欠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 28426.4 元、借款 25000 元,合计 53426.4 元。
1. 舞阳银鸽纸产使用白灰出碱量: 2007 年 3 月 12 号至 7 月
共计: 4824.55 吨碱(含联创公司碱仓留存数)
2. 出碱量按合同折合白灰数量为:
4824.55 吨碱乘以 93% 为 4486.84 吨白灰
3. 按合同应付吕根孬货款:
共计 1053895.6 元
4. 实付吕根孬货款 :
共计 1066258 元
5. 代吕根孬支付上灰工人工资
共计 16064 元
6. 吕根孬欠联创兴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元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修武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且多次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汇款凭证及吕根孬所写收款、借款凭证。张思贞根本不予核对,在公司人员要求对账的情况下也不让双方对账。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属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不良经营记录,也不可能涉嫌诈骗。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在吕根孬借公司现金 2.5 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公司在合同终止后 2007 年 9 月付吕根孬 20 万元货款。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根本不欠吕根孬的货款。修武县公安局在未让双方对账的情况下听从吕根孬一面之词认定公司其它股东和我诈骗吕根孬货款 10 万元(律师和公司多次询问张思贞 10 万元货款是怎样计算出来、依据是什么,张思贞不予回答),是极具错误性,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主体认定错误。修武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张思贞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有关人员提供的大量证据(包括双方业务合同、汇款凭证、吕根孬本人书写的货款收据、借款条等)面前,一而再、在而三的坚持错误做法,,根本不听我公司人员的申辩和解释。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诈骗的刑事立案,拘押公司股东是违法办案、是通过刑事立案手段帮助吕根孬逃避债务(吕根孬借公司的 2.5 万元因刑事立案而无法审理),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更是无视公民权利,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按程序办案的秉公执法的形象。
三、对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相关行为的质疑
( 1 )根据一九九二年四月五日公通字 [1992]50 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
公司与吕根孬属于经济纠纷,吕根孬尚欠公司 2.5 万元借款与 2.8 万未还。公司也不欠吕根孬货款更没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可以进行调解,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根据 公安部 [1997]6 号《 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 1996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与吕根孬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公司没有拖欠吕根孬的货款,更没有对吕根孬实施诈骗行为。接到报案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立案,修武县公安局的做法已经违反了公安部的通知规定。
( 2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5 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公司与吕根孬的白灰供货合同签订地、履约地、结算地均在漯河市,我及公司其它股东居住生活地、工作地均在漯河市,修武县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应把本案移交到对本案管辖更适宜的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 的公安机关管辖 。
2 、我及公司的行为构不成《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结清了吕根孬的白灰货款,且吕根孬尚欠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元,公司不构成诈骗白灰货款。我不是该案的犯罪主体,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 、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修武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及扣押现金
对我刑事拘留的实际时间是 2010 年 2 月 4 日 18 时,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显示的拘留时间是 2009 年 10 月 22 日;网上通缉的时间是 2009 年 11 月 13 日。 2011 年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为什么扣押的 3 万元不予退还,取保期满后修武县公安局为什么不对该案予以结案。
4 、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张思贞与吕根孬一起来漯河调查取证,与吕根孬在洗浴中心同吃同住同玩,且出席过吕根孬女儿出嫁答谢宴。与吕根孬私人关系密切,显然是在办理人情案。
5 、修武县公安局应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无犯罪行为,并未涉嫌犯罪,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拘留我后,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构成的规定,侦查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是否合同诈骗罪构成,却要求家属交钱,无罪也要交钱。交钱放人,不交钱就什么情况也不要说,
显然是以刑事立案的方式插手经济纠纷,借机敲诈家属。修武县公安局应实事求是撤销案件或对案件结案。
四、修武县公安局公安干警张思贞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和王利军造成的损害
1 、公司对债务人吕根孬所借 2.5 万元由于修武县公安局违规立案,法院而无法进行审理。
2 、吕根孬不按合同要求供应白灰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公司 5 万元)也无法进行诉讼。
3 、对我上网通缉追逃、刑事拘留,让一个声誉良好的公民背上了“涉嫌诈骗”的黑锅,身心被受摧残,身体与情感受到严重伤害。家庭也因为修武县公安局的错误拘押而破裂。
五、请求事项
1 、对我及公司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
2 .依据法律进行结案,退还扣押现金 3 万元及附带利息。
3 、依据《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押王利军进行赔偿,并对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赔偿。
控告人: 王利军, 男,家住漯河市人民东路197号院3号楼1单元11号,身份证号 41110219641011159,联系电话13939593515
控告事实与理由 :“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枉法办案,收钱办案、制造冤假错案,错误拘留王利军并扣押现金 3 万元未退还”
一 基本情况
2006 年 9 月由陈占伟和王利军等人筹资,经工商部门审批,依法创立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占伟。 2007 年 3 月份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根孬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公司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 10 号)签订白灰供货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依合同向吕根孬支付货款一百多万元。而吕根孬在供货期间却因货物杂质超标、供货不及时等原因致使舞阳银鸽生产受到影响并造成停机。并因此导致舞阳银鸽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白灰供应合同使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吕根孬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以及借款还款义务,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协商解决,而是利用在修武县公安局的人际关系,以公司和王利军涉嫌诈骗白灰货款为由,在 2009 年 3 月 9 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为了获取私利,违反规定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将构不成立案条件的经济纠纷,违反法律规定于 2009 年 9 月 15 日立案,这是典型的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2009 年 11 月修武县公安局以王利军和公司另一股东二人涉嫌诈骗在网上通缉。修武县公安局于 2010 年 2 月 4 日对我进行刑拘(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日期是 2009 年 10 月 22 日), 2010 年 3 月 5 日刑拘一个月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修武县公安局让家属交 3.5 万元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予以释放。 2011 年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另扣押的 3 万元以退赔赃款为理由没返还。
二、相关事实证据
双方自签订供货合同至合同终止,我公司经核算吕根孬还欠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 28426.4 元、借款 25000 元,合计 53426.4 元。
1. 舞阳银鸽纸产使用白灰出碱量: 2007 年 3 月 12 号至 7 月
共计: 4824.55 吨碱(含联创公司碱仓留存数)
2. 出碱量按合同折合白灰数量为:
4824.55 吨碱乘以 93% 为 4486.84 吨白灰
3. 按合同应付吕根孬货款:
共计 1053895.6 元
4. 实付吕根孬货款 :
共计 1066258 元
5. 代吕根孬支付上灰工人工资
共计 16064 元
6. 吕根孬欠联创兴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元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修武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且多次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汇款凭证及吕根孬所写收款、借款凭证。张思贞根本不予核对,在公司人员要求对账的情况下也不让双方对账。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属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不良经营记录,也不可能涉嫌诈骗。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在吕根孬借公司现金 2.5 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公司在合同终止后 2007 年 9 月付吕根孬 20 万元货款。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根本不欠吕根孬的货款。修武县公安局在未让双方对账的情况下听从吕根孬一面之词认定公司其它股东和我诈骗吕根孬货款 10 万元(律师和公司多次询问张思贞 10 万元货款是怎样计算出来、依据是什么,张思贞不予回答),是极具错误性,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主体认定错误。修武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张思贞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有关人员提供的大量证据(包括双方业务合同、汇款凭证、吕根孬本人书写的货款收据、借款条等)面前,一而再、在而三的坚持错误做法,,根本不听我公司人员的申辩和解释。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诈骗的刑事立案,拘押公司股东是违法办案、是通过刑事立案手段帮助吕根孬逃避债务(吕根孬借公司的 2.5 万元因刑事立案而无法审理),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更是无视公民权利,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按程序办案的秉公执法的形象。
三、对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相关行为的质疑
( 1 )根据一九九二年四月五日公通字 [1992]50 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
公司与吕根孬属于经济纠纷,吕根孬尚欠公司 2.5 万元借款与 2.8 万未还。公司也不欠吕根孬货款更没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可以进行调解,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根据 公安部 [1997]6 号《 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 1996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与吕根孬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公司没有拖欠吕根孬的货款,更没有对吕根孬实施诈骗行为。接到报案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立案,修武县公安局的做法已经违反了公安部的通知规定。
( 2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5 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公司与吕根孬的白灰供货合同签订地、履约地、结算地均在漯河市,我及公司其它股东居住生活地、工作地均在漯河市,修武县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应把本案移交到对本案管辖更适宜的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 的公安机关管辖 。
2 、我及公司的行为构不成《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结清了吕根孬的白灰货款,且吕根孬尚欠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元,公司不构成诈骗白灰货款。我不是该案的犯罪主体,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 、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修武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及扣押现金
对我刑事拘留的实际时间是 2010 年 2 月 4 日 18 时,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显示的拘留时间是 2009 年 10 月 22 日;网上通缉的时间是 2009 年 11 月 13 日。 2011 年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为什么扣押的 3 万元不予退还,取保期满后修武县公安局为什么不对该案予以结案。
4 、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张思贞与吕根孬一起来漯河调查取证,与吕根孬在洗浴中心同吃同住同玩,且出席过吕根孬女儿出嫁答谢宴。与吕根孬私人关系密切,显然是在办理人情案。
5 、修武县公安局应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无犯罪行为,并未涉嫌犯罪,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拘留我后,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构成的规定,侦查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是否合同诈骗罪构成,却要求家属交钱,无罪也要交钱。交钱放人,不交钱就什么情况也不要说,
显然是以刑事立案的方式插手经济纠纷,借机敲诈家属。修武县公安局应实事求是撤销案件或对案件结案。
四、修武县公安局公安干警张思贞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和王利军造成的损害
1 、公司对债务人吕根孬所借 2.5 万元由于修武县公安局违规立案,法院而无法进行审理。
2 、吕根孬不按合同要求供应白灰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公司 5 万元)也无法进行诉讼。
3 、对我上网通缉追逃、刑事拘留,让一个声誉良好的公民背上了“涉嫌诈骗”的黑锅,身心被受摧残,身体与情感受到严重伤害。家庭也因为修武县公安局的错误拘押而破裂。
五、请求事项
1 、对我及公司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
2 .依据法律进行结案,退还扣押现金 3 万元及附带利息。
3 、依据《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押王利军进行赔偿,并对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赔偿。
控告人: 王利军, 男,家住漯河市人民东路197号院3号楼1单元11号,身份证号 41110219641011159,联系电话13939593515
控告事实与理由 :“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枉法办案,收钱办案、制造冤假错案,错误拘留王利军并扣押现金 3 万元未退还”
一 基本情况
2006 年 9 月由陈占伟和王利军等人筹资,经工商部门审批,依法创立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占伟。 2007 年 3 月份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根孬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公司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 10 号)签订白灰供货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依合同向吕根孬支付货款一百多万元。而吕根孬在供货期间却因货物杂质超标、供货不及时等原因致使舞阳银鸽生产受到影响并造成停机。并因此导致舞阳银鸽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白灰供应合同使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吕根孬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以及借款还款义务,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协商解决,而是利用在修武县公安局的人际关系,以公司和王利军涉嫌诈骗白灰货款为由,在 2009 年 3 月 9 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为了获取私利,违反规定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将构不成立案条件的经济纠纷,违反法律规定于 2009 年 9 月 15 日立案,这是典型的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2009 年 11 月修武县公安局以王利军和公司另一股东二人涉嫌诈骗在网上通缉。修武县公安局于 2010 年 2 月 4 日对我进行刑拘(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日期是 2009 年 10 月 22 日), 2010 年 3 月 5 日刑拘一个月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修武县公安局让家属交 3.5 万元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予以释放。 2011 年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另扣押的 3 万元以退赔赃款为理由没返还。
二、相关事实证据
双方自签订供货合同至合同终止,我公司经核算吕根孬还欠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 28426.4 元、借款 25000 元,合计 53426.4 元。
1. 舞阳银鸽纸产使用白灰出碱量: 2007 年 3 月 12 号至 7 月
共计: 4824.55 吨碱(含联创公司碱仓留存数)
2. 出碱量按合同折合白灰数量为:
4824.55 吨碱乘以 93% 为 4486.84 吨白灰
3. 按合同应付吕根孬货款:
共计 1053895.6 元
4. 实付吕根孬货款 :
共计 1066258 元
5. 代吕根孬支付上灰工人工资
共计 16064 元
6. 吕根孬欠联创兴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元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修武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且多次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汇款凭证及吕根孬所写收款、借款凭证。张思贞根本不予核对,在公司人员要求对账的情况下也不让双方对账。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属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不良经营记录,也不可能涉嫌诈骗。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在吕根孬借公司现金 2.5 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公司在合同终止后 2007 年 9 月付吕根孬 20 万元货款。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根本不欠吕根孬的货款。修武县公安局在未让双方对账的情况下听从吕根孬一面之词认定公司其它股东和我诈骗吕根孬货款 10 万元(律师和公司多次询问张思贞 10 万元货款是怎样计算出来、依据是什么,张思贞不予回答),是极具错误性,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主体认定错误。修武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张思贞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有关人员提供的大量证据(包括双方业务合同、汇款凭证、吕根孬本人书写的货款收据、借款条等)面前,一而再、在而三的坚持错误做法,,根本不听我公司人员的申辩和解释。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诈骗的刑事立案,拘押公司股东是违法办案、是通过刑事立案手段帮助吕根孬逃避债务(吕根孬借公司的 2.5 万元因刑事立案而无法审理),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更是无视公民权利,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按程序办案的秉公执法的形象。
三、对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相关行为的质疑
( 1 )根据一九九二年四月五日公通字 [1992]50 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
公司与吕根孬属于经济纠纷,吕根孬尚欠公司 2.5 万元借款与 2.8 万未还。公司也不欠吕根孬货款更没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可以进行调解,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根据 公安部 [1997]6 号《 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 1996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与吕根孬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公司没有拖欠吕根孬的货款,更没有对吕根孬实施诈骗行为。接到报案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立案,修武县公安局的做法已经违反了公安部的通知规定。
( 2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5 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公司与吕根孬的白灰供货合同签订地、履约地、结算地均在漯河市,我及公司其它股东居住生活地、工作地均在漯河市,修武县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应把本案移交到对本案管辖更适宜的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 的公安机关管辖 。
2 、我及公司的行为构不成《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结清了吕根孬的白灰货款,且吕根孬尚欠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元,公司不构成诈骗白灰货款。我不是该案的犯罪主体,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 、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修武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及扣押现金
对我刑事拘留的实际时间是 2010 年 2 月 4 日 18 时,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显示的拘留时间是 2009 年 10 月 22 日;网上通缉的时间是 2009 年 11 月 13 日。 2011 年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为什么扣押的 3 万元不予退还,取保期满后修武县公安局为什么不对该案予以结案。
4 、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张思贞与吕根孬一起来漯河调查取证,与吕根孬在洗浴中心同吃同住同玩,且出席过吕根孬女儿出嫁答谢宴。与吕根孬私人关系密切,显然是在办理人情案。
5 、修武县公安局应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无犯罪行为,并未涉嫌犯罪,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拘留我后,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构成的规定,侦查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是否合同诈骗罪构成,却要求家属交钱,无罪也要交钱。交钱放人,不交钱就什么情况也不要说,
显然是以刑事立案的方式插手经济纠纷,借机敲诈家属。修武县公安局应实事求是撤销案件或对案件结案。
四、修武县公安局公安干警张思贞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和王利军造成的损害
1 、公司对债务人吕根孬所借 2.5 万元由于修武县公安局违规立案,法院而无法进行审理。
2 、吕根孬不按合同要求供应白灰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公司 5 万元)也无法进行诉讼。
3 、对我上网通缉追逃、刑事拘留,让一个声誉良好的公民背上了“涉嫌诈骗”的黑锅,身心被受摧残,身体与情感受到严重伤害。家庭也因为修武县公安局的错误拘押而破裂。
五、请求事项
1 、对我及公司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
2 .依据法律进行结案,退还扣押现金 3 万元及附带利息。
3 、依据《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押王利军进行赔偿,并对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