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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违法办案无法无天

时间:2011-12-15 20:26:58 中原法制网 河南法制网-河南法制门户网站 点击:1141 次
 导读:控告人: 王利军, 男,家住漯河市人民东路197号院3号楼1单元11号,身份证号 41110219641011159,联系电话13939593515 控告事实与理由 :“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枉法办案,收钱办案、制造冤假错案,错误拘留王利军并扣押现金 3 万元未退还”

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违法办案无法无天 主题关键词:

控告人: 王利军, 男,家住漯河市人民东路197号院3号楼1单元11号,身份证号 41110219641011159,联系电话13939593515


控告事实与理由 :“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枉法办案,收钱办案、制造冤假错案,错误拘留王利军并扣押现金 3 万元未退还”


基本情况


2006 9 月由陈占伟和王利军等人筹资,经工商部门审批,依法创立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占伟。 2007 3 月份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根孬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公司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 10 号)签订白灰供货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依合同向吕根孬支付货款一百多万元。而吕根孬在供货期间却因货物杂质超标、供货不及时等原因致使舞阳银鸽生产受到影响并造成停机。并因此导致舞阳银鸽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白灰供应合同使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吕根孬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以及借款还款义务,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协商解决,而是利用在修武县公安局的人际关系,以公司和王利军涉嫌诈骗白灰货款为由,在 2009 3 9 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为了获取私利,违反规定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将构不成立案条件的经济纠纷,违反法律规定于 2009 9 15 日立案,这是典型的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2009 11 月修武县公安局以王利军和公司另一股东二人涉嫌诈骗在网上通缉。修武县公安局于 2010 2 4 日对我进行刑拘(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日期是 2009 10 22 日), 2010 3 5 日刑拘一个月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修武县公安局让家属交 3.5 万元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予以释放。 2011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另扣押的 3 万元以退赔赃款为理由没返还。


二、相关事实证据


双方自签订供货合同至合同终止,我公司经核算吕根孬还欠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 28426.4 元、借款 25000 元,合计 53426.4 元。


1. 舞阳银鸽纸产使用白灰出碱量: 2007 3 12 号至 7


共计: 4824.55 吨碱(含联创公司碱仓留存数)


2. 出碱量按合同折合白灰数量为:


4824.55 吨碱乘以 93% 4486.84 吨白灰


3. 按合同应付吕根孬货款:


共计 1053895.6


4. 实付吕根孬货款


共计 1066258


5. 代吕根孬支付上灰工人工资


共计 16064


6. 吕根孬欠联创兴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修武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且多次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汇款凭证及吕根孬所写收款、借款凭证。张思贞根本不予核对,在公司人员要求对账的情况下也不让双方对账。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属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不良经营记录,也不可能涉嫌诈骗。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在吕根孬借公司现金 2.5 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公司在合同终止后 2007 9 月付吕根孬 20 万元货款。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根本不欠吕根孬的货款。修武县公安局在未让双方对账的情况下听从吕根孬一面之词认定公司其它股东和我诈骗吕根孬货款 10 万元(律师和公司多次询问张思贞 10 万元货款是怎样计算出来、依据是什么,张思贞不予回答),是极具错误性,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主体认定错误。修武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张思贞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有关人员提供的大量证据(包括双方业务合同、汇款凭证、吕根孬本人书写的货款收据、借款条等)面前,一而再、在而三的坚持错误做法,,根本不听我公司人员的申辩和解释。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诈骗的刑事立案,拘押公司股东是违法办案、是通过刑事立案手段帮助吕根孬逃避债务(吕根孬借公司的 2.5 万元因刑事立案而无法审理),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更是无视公民权利,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按程序办案的秉公执法的形象。


三、对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相关行为的质疑


1 )根据一九九二年四月五日公通字 [1992]50 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


公司与吕根孬属于经济纠纷,吕根孬尚欠公司 2.5 万元借款与 2.8 万未还。公司也不欠吕根孬货款更没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可以进行调解,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根据 公安部 [1997]6 号《 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 1996 12 1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与吕根孬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公司没有拖欠吕根孬的货款,更没有对吕根孬实施诈骗行为。接到报案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立案,修武县公安局的做法已经违反了公安部的通知规定。


2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5 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公司与吕根孬的白灰供货合同签订地、履约地、结算地均在漯河市,我及公司其它股东居住生活地、工作地均在漯河市,修武县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应把本案移交到对本案管辖更适宜的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 的公安机关管辖


2 、我及公司的行为构不成《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结清了吕根孬的白灰货款,且吕根孬尚欠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元,公司不构成诈骗白灰货款。我不是该案的犯罪主体,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 、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修武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及扣押现金


对我刑事拘留的实际时间是 2010 2 4 18 时,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显示的拘留时间是 2009 10 22 日;网上通缉的时间是 2009 11 13 日。 2011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为什么扣押的 3 万元不予退还,取保期满后修武县公安局为什么不对该案予以结案。


4 、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张思贞与吕根孬一起来漯河调查取证,与吕根孬在洗浴中心同吃同住同玩,且出席过吕根孬女儿出嫁答谢宴。与吕根孬私人关系密切,显然是在办理人情案。


5 、修武县公安局应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无犯罪行为,并未涉嫌犯罪,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拘留我后,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构成的规定,侦查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是否合同诈骗罪构成,却要求家属交钱,无罪也要交钱。交钱放人,不交钱就什么情况也不要说,


显然是以刑事立案的方式插手经济纠纷,借机敲诈家属。修武县公安局应实事求是撤销案件或对案件结案。


四、修武县公安局公安干警张思贞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和王利军造成的损害


1 、公司对债务人吕根孬所借 2.5 万元由于修武县公安局违规立案,法院而无法进行审理。


2 、吕根孬不按合同要求供应白灰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公司 5 万元)也无法进行诉讼。


3 、对我上网通缉追逃、刑事拘留,让一个声誉良好的公民背上了“涉嫌诈骗”的黑锅,身心被受摧残,身体与情感受到严重伤害。家庭也因为修武县公安局的错误拘押而破裂。


五、请求事项


1 、对我及公司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


2 .依据法律进行结案,退还扣押现金 3 万元及附带利息。


3 、依据《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押王利军进行赔偿,并对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赔偿。


控告人: 王利军, 男,家住漯河市人民东路197号院3号楼1单元11号,身份证号 41110219641011159,联系电话13939593515


控告事实与理由 :“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枉法办案,收钱办案、制造冤假错案,错误拘留王利军并扣押现金 3 万元未退还”


基本情况


2006 9 月由陈占伟和王利军等人筹资,经工商部门审批,依法创立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占伟。 2007 3 月份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根孬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公司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 10 号)签订白灰供货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依合同向吕根孬支付货款一百多万元。而吕根孬在供货期间却因货物杂质超标、供货不及时等原因致使舞阳银鸽生产受到影响并造成停机。并因此导致舞阳银鸽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白灰供应合同使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吕根孬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以及借款还款义务,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协商解决,而是利用在修武县公安局的人际关系,以公司和王利军涉嫌诈骗白灰货款为由,在 2009 3 9 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为了获取私利,违反规定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将构不成立案条件的经济纠纷,违反法律规定于 2009 9 15 日立案,这是典型的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2009 11 月修武县公安局以王利军和公司另一股东二人涉嫌诈骗在网上通缉。修武县公安局于 2010 2 4 日对我进行刑拘(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日期是 2009 10 22 日), 2010 3 5 日刑拘一个月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修武县公安局让家属交 3.5 万元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予以释放。 2011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另扣押的 3 万元以退赔赃款为理由没返还。


二、相关事实证据


双方自签订供货合同至合同终止,我公司经核算吕根孬还欠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 28426.4 元、借款 25000 元,合计 53426.4 元。


1. 舞阳银鸽纸产使用白灰出碱量: 2007 3 12 号至 7


共计: 4824.55 吨碱(含联创公司碱仓留存数)


2. 出碱量按合同折合白灰数量为:


4824.55 吨碱乘以 93% 4486.84 吨白灰


3. 按合同应付吕根孬货款:


共计 1053895.6


4. 实付吕根孬货款


共计 1066258


5. 代吕根孬支付上灰工人工资


共计 16064


6. 吕根孬欠联创兴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修武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且多次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汇款凭证及吕根孬所写收款、借款凭证。张思贞根本不予核对,在公司人员要求对账的情况下也不让双方对账。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属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不良经营记录,也不可能涉嫌诈骗。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在吕根孬借公司现金 2.5 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公司在合同终止后 2007 9 月付吕根孬 20 万元货款。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根本不欠吕根孬的货款。修武县公安局在未让双方对账的情况下听从吕根孬一面之词认定公司其它股东和我诈骗吕根孬货款 10 万元(律师和公司多次询问张思贞 10 万元货款是怎样计算出来、依据是什么,张思贞不予回答),是极具错误性,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主体认定错误。修武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张思贞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有关人员提供的大量证据(包括双方业务合同、汇款凭证、吕根孬本人书写的货款收据、借款条等)面前,一而再、在而三的坚持错误做法,,根本不听我公司人员的申辩和解释。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诈骗的刑事立案,拘押公司股东是违法办案、是通过刑事立案手段帮助吕根孬逃避债务(吕根孬借公司的 2.5 万元因刑事立案而无法审理),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更是无视公民权利,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按程序办案的秉公执法的形象。


三、对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相关行为的质疑


1 )根据一九九二年四月五日公通字 [1992]50 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


公司与吕根孬属于经济纠纷,吕根孬尚欠公司 2.5 万元借款与 2.8 万未还。公司也不欠吕根孬货款更没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可以进行调解,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根据 公安部 [1997]6 号《 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 1996 12 1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与吕根孬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公司没有拖欠吕根孬的货款,更没有对吕根孬实施诈骗行为。接到报案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立案,修武县公安局的做法已经违反了公安部的通知规定。


2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5 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公司与吕根孬的白灰供货合同签订地、履约地、结算地均在漯河市,我及公司其它股东居住生活地、工作地均在漯河市,修武县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应把本案移交到对本案管辖更适宜的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 的公安机关管辖


2 、我及公司的行为构不成《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结清了吕根孬的白灰货款,且吕根孬尚欠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元,公司不构成诈骗白灰货款。我不是该案的犯罪主体,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 、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修武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及扣押现金


对我刑事拘留的实际时间是 2010 2 4 18 时,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显示的拘留时间是 2009 10 22 日;网上通缉的时间是 2009 11 13 日。 2011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为什么扣押的 3 万元不予退还,取保期满后修武县公安局为什么不对该案予以结案。


4 、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张思贞与吕根孬一起来漯河调查取证,与吕根孬在洗浴中心同吃同住同玩,且出席过吕根孬女儿出嫁答谢宴。与吕根孬私人关系密切,显然是在办理人情案。


5 、修武县公安局应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无犯罪行为,并未涉嫌犯罪,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拘留我后,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构成的规定,侦查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是否合同诈骗罪构成,却要求家属交钱,无罪也要交钱。交钱放人,不交钱就什么情况也不要说,


显然是以刑事立案的方式插手经济纠纷,借机敲诈家属。修武县公安局应实事求是撤销案件或对案件结案。


四、修武县公安局公安干警张思贞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和王利军造成的损害


1 、公司对债务人吕根孬所借 2.5 万元由于修武县公安局违规立案,法院而无法进行审理。


2 、吕根孬不按合同要求供应白灰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公司 5 万元)也无法进行诉讼。


3 、对我上网通缉追逃、刑事拘留,让一个声誉良好的公民背上了“涉嫌诈骗”的黑锅,身心被受摧残,身体与情感受到严重伤害。家庭也因为修武县公安局的错误拘押而破裂。


五、请求事项


1 、对我及公司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


2 .依据法律进行结案,退还扣押现金 3 万元及附带利息。


3 、依据《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押王利军进行赔偿,并对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赔偿。


控告人: 王利军, 男,家住漯河市人民东路197号院3号楼1单元11号,身份证号 41110219641011159,联系电话13939593515


控告事实与理由 :“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枉法办案,收钱办案、制造冤假错案,错误拘留王利军并扣押现金 3 万元未退还”


基本情况


2006 9 月由陈占伟和王利军等人筹资,经工商部门审批,依法创立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占伟。 2007 3 月份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根孬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公司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 10 号)签订白灰供货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依合同向吕根孬支付货款一百多万元。而吕根孬在供货期间却因货物杂质超标、供货不及时等原因致使舞阳银鸽生产受到影响并造成停机。并因此导致舞阳银鸽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白灰供应合同使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吕根孬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以及借款还款义务,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协商解决,而是利用在修武县公安局的人际关系,以公司和王利军涉嫌诈骗白灰货款为由,在 2009 3 9 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为了获取私利,违反规定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将构不成立案条件的经济纠纷,违反法律规定于 2009 9 15 日立案,这是典型的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2009 11 月修武县公安局以王利军和公司另一股东二人涉嫌诈骗在网上通缉。修武县公安局于 2010 2 4 日对我进行刑拘(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日期是 2009 10 22 日), 2010 3 5 日刑拘一个月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修武县公安局让家属交 3.5 万元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予以释放。 2011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另扣押的 3 万元以退赔赃款为理由没返还。


二、相关事实证据


双方自签订供货合同至合同终止,我公司经核算吕根孬还欠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 28426.4 元、借款 25000 元,合计 53426.4 元。


1. 舞阳银鸽纸产使用白灰出碱量: 2007 3 12 号至 7


共计: 4824.55 吨碱(含联创公司碱仓留存数)


2. 出碱量按合同折合白灰数量为:


4824.55 吨碱乘以 93% 4486.84 吨白灰


3. 按合同应付吕根孬货款:


共计 1053895.6


4. 实付吕根孬货款


共计 1066258


5. 代吕根孬支付上灰工人工资


共计 16064


6. 吕根孬欠联创兴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修武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且多次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汇款凭证及吕根孬所写收款、借款凭证。张思贞根本不予核对,在公司人员要求对账的情况下也不让双方对账。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属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不良经营记录,也不可能涉嫌诈骗。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在吕根孬借公司现金 2.5 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公司在合同终止后 2007 9 月付吕根孬 20 万元货款。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根本不欠吕根孬的货款。修武县公安局在未让双方对账的情况下听从吕根孬一面之词认定公司其它股东和我诈骗吕根孬货款 10 万元(律师和公司多次询问张思贞 10 万元货款是怎样计算出来、依据是什么,张思贞不予回答),是极具错误性,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主体认定错误。修武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张思贞在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有关人员提供的大量证据(包括双方业务合同、汇款凭证、吕根孬本人书写的货款收据、借款条等)面前,一而再、在而三的坚持错误做法,,根本不听我公司人员的申辩和解释。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诈骗的刑事立案,拘押公司股东是违法办案、是通过刑事立案手段帮助吕根孬逃避债务(吕根孬借公司的 2.5 万元因刑事立案而无法审理),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更是无视公民权利,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按程序办案的秉公执法的形象。


三、对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相关行为的质疑


1 )根据一九九二年四月五日公通字 [1992]50 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


公司与吕根孬属于经济纠纷,吕根孬尚欠公司 2.5 万元借款与 2.8 万未还。公司也不欠吕根孬货款更没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可以进行调解,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根据 公安部 [1997]6 号《 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 1996 12 1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公司与吕根孬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公司没有拖欠吕根孬的货款,更没有对吕根孬实施诈骗行为。接到报案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修武县公安局张思贞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立案,修武县公安局的做法已经违反了公安部的通知规定。


2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5 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公司与吕根孬的白灰供货合同签订地、履约地、结算地均在漯河市,我及公司其它股东居住生活地、工作地均在漯河市,修武县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应把本案移交到对本案管辖更适宜的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 的公安机关管辖


2 、我及公司的行为构不成《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结清了吕根孬的白灰货款,且吕根孬尚欠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合计 28426.4 元,公司不构成诈骗白灰货款。我不是该案的犯罪主体,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 、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修武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及扣押现金



对我刑事拘留的实际时间是 2010 2 4 18 时,对家属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显示的拘留时间是 2009 10 22 日;网上通缉的时间是 2009 11 13 日。 2011 3 月取保期满,解除取保。退还 5000 元取保金,为什么扣押的 3 万元不予退还,取保期满后修武县公安局为什么不对该案予以结案。


4 、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张思贞与吕根孬一起来漯河调查取证,与吕根孬在洗浴中心同吃同住同玩,且出席过吕根孬女儿出嫁答谢宴。与吕根孬私人关系密切,显然是在办理人情案。


5 、修武县公安局应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无犯罪行为,并未涉嫌犯罪,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拘留我后,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构成的规定,侦查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利军是否合同诈骗罪构成,却要求家属交钱,无罪也要交钱。交钱放人,不交钱就什么情况也不要说,


显然是以刑事立案的方式插手经济纠纷,借机敲诈家属。修武县公安局应实事求是撤销案件或对案件结案。


四、修武县公安局公安干警张思贞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漯河市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和王利军造成的损害


1 、公司对债务人吕根孬所借 2.5 万元由于修武县公安局违规立案,法院而无法进行审理。


2 、吕根孬不按合同要求供应白灰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公司 5 万元)也无法进行诉讼。


3 、对我上网通缉追逃、刑事拘留,让一个声誉良好的公民背上了“涉嫌诈骗”的黑锅,身心被受摧残,身体与情感受到严重伤害。家庭也因为修武县公安局的错误拘押而破裂。


五、请求事项


1 、对我及公司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


2 .依据法律进行结案,退还扣押现金 3 万元及附带利息。


3 、依据《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押王利军进行赔偿,并对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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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匿名 发表于: 2012-01-05 20:07:42
    血的控诉河南省高级法院法官法警保安殴打刑案受害申诉人王玮致腿断重伤重残的反映2011年1月28日(腊月25),王玮(张雷故意伤害案受害人)找河南高法立案二庭庭长王波反映张雷故意伤害案情况。王玮与王波及副庭长杜燕萍就案情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生争议,王波杜燕萍恼羞成怒,叫来法警保安,指挥他们对王玮多次殴打,王波杜燕萍也亲自动手殴打,保安韩晓克、杜林林更是对王玮大打出手,致王玮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塌陷、膝关节脱位、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伴关节积液、骨髓水肿、创伤性滑膜炎等。2011年7月28日郑州公安法医鉴定結论为重伤。王玮受伤后被拉到黄河医院,河南高法派法警和保安监控不让治疗。王玮在病床上不吃不喝煎熬四天没作任何有效治疗,错过了手术治疗最佳时机,造成王终身残废。不仅如此,丧失人性的河南高法王波杜燕萍还胁迫桐柏法院南阳中法先后来五拨法官法警,欲强行把病床上不能动的王玮抓回桐柏关押劳教。来人见伤势严重 ,又因王玮朋友们阻止,他们不敢轻举妄动。2011年1 月31日(腊月28,王玮在朋友帮助下从黄河医院逃出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当晚,南阳中院及桐柏法院的人又追到省人民医院。带队的副院长见王玮伤势确实非常严重,又在医院的劝阻下,才没采取行动。高法得知后,仍通过各种方式到省人民医院干扰治疗,逼王玮出院,欲挟持王玮回桐柏关押劳教!2月10日才做手术。受伤到手术隔14天,耽误了治疗,留下终生残疾。王玮被打重伤后,河南高法不是积极主动给予治疗,而是丧尽天良灭绝人性的阻止治疗,并欲关押劳教王玮。河南高法由这些执法犯法丧失人性的家伙当法官,岂不把老百姓都屈死冤死。王玮被河南高法法官率众打伤,向郑州公安机关报案后,没人管。拖至2月18日,郑州公安未来派出所才仅将该案立故意伤害案,但并没积极查证。3月12日暂鉴定为轻伤,应立为刑案加大调查力度,但此时仍没调查取证。在河南没人管,伤也得不到有效治疗,而且河南高法相关责任人千方百计继续卑劣地迫害王玮!万般无奈王玮只得到北京边治疗边向有关部门反映。同时向河南省委省政府省人大政法委等单位反映。在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法中纪委组织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和领导及河南省委政府人大等部门和领导的多次大力督办下,郑州公安局未来派出所迫于上级压力,于八月在王玮的重伤鉴定作出后,才开始被动调查。由于从案发到开始调查取证相隔七个月,导致最直接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殴打王玮全过程的监控录像没能全面及时调取。整个殴打过程都在河南高法监控录像范围内。是河南高法隐匿或故意销毁?!还是派出所没有认真调取?!或是官官相护包庇凶犯?!没全面调查监控录像,使案件调查不完整。且事发七个多月才开始调查取证,高法相关凶犯和高法当时在场人员(大多是高法和下级法院人)早已串供,而且已造成公安所取证据严重违背事件事实。郑州公安机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未来派出所仅仅只调查了韩晓克和杜林林殴打王玮致腿断重伤重残的这一段过程。而没有调查王波、杜燕萍亲自殴打并指挥指使法警保安从中午十一时持续至晚上十二时多多次殴打王玮的全过程。该案是河南高法立案二庭庭长王波、杜燕萍指使(亲自率领并动手)法警保安多次殴打王玮致重伤重残案,韩晓克、杜林林等保安只是王波杜燕萍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残酷迫害刑案受害申诉人的一个环节的作案工具而已,王波、杜燕萍是整个伤害王玮案件的主谋主凶。应依法追究王波、杜燕萍率众殴打王玮致重伤重残的法律责任。而不应仅抓住“替罪羊”韩晓克、杜林林就草率违法结案。致使该案主谋主凶逍遥法外!在事实证据下 2011年10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未来派出所将直接打伤王玮的保安韩晓克、杜林林抓捕归案。但没有对指挥指使并亲自参与殴打的立案二庭庭长王波、杜燕萍采取任何措施。杜林林当场释放,理由是杜不满十六周岁,杜在高法当保安多年,不满十六周岁就能在高法当保安?河南省高法多年来就使用十二三岁的童工做打手,出事后好推脱法律责任?! 韩晓克被刑事拘留后也承认了对王玮进行了殴打。2011年10月8日, 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派出所将主凶韩晓克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提请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逮捕。河南高法与金水区检察院相互勾结、尤其副检察长王毅隽、董伟更是胆大妄为,违背法律和事实,徇私枉法,极力为韩晓克开脱罪责,把公安机关认定的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故意伤害罪,违法篡改为“过失致人重伤”。于2011年10月15日,将主凶韩晓克释放。金水区检察院玩弄法律玩弄文字游戏,从而达到了为罪犯开脱罪责放纵犯罪,进而更加迫害受害人的目的。金水区检察院及王毅隽、董伟如此践踏法律的后面有什么样的猫腻可想而知!王玮被河南高法法官法警保安殴打致腿断重伤重残的案件从案发至今十个月,没任何实质性进展。河南高法没赔王玮一分医疗费用。更因金水区检察院徇私枉法释放凶犯韩晓克,而使该案不了了之!请求1追查河南高法殴打王玮的监控录像资料的去向,追究隐匿或销毁录像资料有关人员的责任;2、要求郑州公安机关全面调查王波、杜燕萍亲自殴打王玮并指挥指使法警保安殴打王玮致重伤的全过程的事实真相,依法追究王波杜燕萍韩晓克杜林林等殴打他人致重伤重残的刑事责任!3、严査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及王毅隽、董伟等徇私舞弊,将“连续多次故意伤害殴打王玮致重伤重残篡改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而枉法将主凶韩晓克放出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尽快批准逮捕该案主凶韩晓克。还受害者公道!维护法律的尊严!王玮1321371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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